美国信用联盟的发展及启示

    2016-03-18

美国信用联盟的发展及启示


摘 要:美国的信用联盟是非盈利的合作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于社员的储蓄性股份,由社员拥有并经营,其社员满足共同联合要求。信用联盟的经济目标既非盈利性也非慈善性,而在于服务性,信用联盟为社员提供便捷廉价的金融服务,而这些服务往往是商业银行所不愿或无法提供的。信用联盟在美国金融业中独树一帜,是金融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美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其100多年的发展经验为我国开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美国信用联盟的发展历程

  (一)起源阶段

  美国的信用联盟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随着美国经济的发展,消费信贷增加,消费者对银行存款或现金贷款的需求日益增长。但是,由于小额存贷款业务成本和风险较高,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不愿吸收小额存款,也不愿发放小额贷款,即便有些金融机构提供小额存贷款业务,也会对此收取高额服务费。1909年,一些"小存款人和小借款人"联合起来成立了美国第一家信用联盟--圣玛丽教区居民信用联盟(St. Mary's Bank Credit Union),以互助合作为精神,吸收社员存款,同时向有资金需求的社员提供贷款。早期,由于没有促进机构作为中心组织,信用联盟发展缓慢。

  1934年美国国会颁布并实施了《联邦信用联盟法案》(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此后信用联盟的概念在美国全面传播。为了满足信用联盟的保险需求,1935年,美国国家信用联盟协会(Credit Union National Association,CUNA)执行委员会成立信合保险公司(CUNA Mutual Insurance Society),向信用联盟提供保险服务,促进了美国信用联盟的蓬勃发展。信用联盟的数量不断增加,1969年美国信用联盟的数量为23786家,达到顶峰。

  (二)兼并和扩张阶段

  20世纪80年代,美国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National Credit Union Administration, NCUA)和州监管当局放松了对于信用联盟的共同联合要求,导致了信用联盟的兼并。1980年3月,美国国会通过储蓄金融机构取消法规限制和金融控制法案,将联邦注册信用联盟的贷款利率上限提高到15%,同年12月,这一利率上调至21%。1984年,美国"Q条例"废除,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率竞争进一步加剧。这一时期信用联盟的数量显著降低,许多效率低下的信用联盟无法适应新的规则和激烈的竞争,不得不与规模大、效率高的信用联盟合并。信用联盟的数量从1980年的21467家锐减到1989年的15144家。通过兼并,留存的信用联盟效率较高,竞争力强,抵抗风险的能力强。但是,信用联盟数量的减少并未减少社员对于信用联盟的可及性,也未减少金融服务的种类和数量,1980年至1989年间,信用联盟的社员数量从4400万增加至5990万。

  (三)稳步发展阶段

  得益于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近年来美国的信用联盟稳步发展。截至2015年9月,美国的信用联盟达6213家,信用联盟控制的资产达11950亿美元,总储蓄额超过10050亿美元,总贷款额接近7820亿美元,信用联盟的社员数量接近10343万人。

  通过对比美国的银行与信用联盟从1992年至2014年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近年来美国银行和信用联盟控制的总资产均有所增加,银行拥有的总资产绝对增量大于信用联盟拥有资产的绝对增量,但信用联盟拥有的总资产所占的市场份额基本稳定,略有增加。

  二、美国信用联盟的特点

  作为一种合作金融组织,美国的信用联盟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它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民主平等的组织管理

  信用联盟是由社员管理的民主组织,每位社员无论股权多少与交易量大小,均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人一票)和决策权。信用联盟在经营目标、股权设置、管理方式、分配标准等方面都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内部组织体系,形成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三权制衡机制,将民主管理贯穿于日常经营活动中。信用联盟的管理层由全体社员组成的社员大会选出,按照“一人一票”制投票确定。当选的管理人员一般都自愿为信用联盟服务,不计报酬,信用联盟只承担其在办公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社员可自愿加入或退出信用联盟。只要符合信用联盟的共同联合要求,愿意承担社员义务,均可加入信用联盟。每个社员最少只需认购5美元信用联盟的股份,就可以成为信用联盟的社员,享受信用联盟提供的服务,社员还享有自由退出信用联盟的权利。

  (二)非盈利性的利率定价

  百余年来美国的信用联盟形成了特有的组织文化,始终坚持“以社员为本”的理念,与商业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相比,信用联盟不以盈利为目的,它认为“人比财富更重要”。因此,信用联盟制定利率政策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取之于社员,用之于社员”。商业银行由股东所有,因此商业银行的利润属于股东,普通用户享受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必须承担较高的利息成本。而信用联盟属于全体社员,其利润归全体社员所有,通过提供高存款利率收取低贷款利率是信用联盟向社员进行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

  通过分析统计数据可以发现,美国信用联盟提供的各类存款平均利率均高于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同时信用联盟收取的各类贷款的平均利率均低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且二者间的利率差异随着存贷款种类的不同而变化。

  (三)谨慎客观的风险管理

  美国的信用联盟是更加谨慎的贷款人,信用联盟的贷款损失率低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倾向于贷出更多资金,获得更多存贷利差收益。而信用联盟不以盈利为目的,致力于为社员提供服务,发放贷款时往往更加谨慎。信用联盟发放个人贷款的最基本原则是:首先,借款人必须是信用联盟的社员;其次,信用联盟利用5C原则对借款人进行评估,进而审查一笔贷款是否可行。从图5可以看出信用联盟的贷款损失率近年来一直保持在较低水平且有下降趋势。

  信用联盟对于风险的有效识别,也得益于美国国内相对完善的个人信用环境。美国信用联盟可直接从美国三大信用局获得公民的个人资信情报。信用联盟可对不良信用者实行高贷款利率,对资信优良者实行低贷款利率。对于坏账,信用联盟可以委托州协会的专门公司进行催收,也可由内部信贷员催收。此外,信用联盟在实施风险控制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信用联盟成员通常有稳定收入;信用联盟能够从收到的工资账单中直接扣除应偿付的贷款本息;信用联盟“俱乐部式”的气氛使每个社员都更加关心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影响,从而促使社员努力履约,以避免造成其他社员的损失。

  (四)良好宽松的政策支持

  美国针对于信用联盟在管理上实行了区别于商业银行的优惠政策,为信用联盟创建了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美国的信用联盟享能受税收优惠待遇。美国国会对信用联盟进行免税资格审查后确认“美国信用联盟是一个非盈利性的合作互助组织,其收人均用于帮助社员提高生活水平和促进社区的协调与发展,因此它的收人不构成利润”,因此信用联盟无需缴纳联邦税。此外,信用联盟社员可以免征个人利息所得税。社员在信用联盟的存款具有“股份”性质,从其资产负债表来看,由于信用联盟拥有的储蓄性股份属于负债,因此它不同于一般企业股份机制中的股东权益,这些股份在本质上与储蓄是一致的。由于这些投入信用联盟的资金被认定为股份,因此这些资金所带来的收益被称之为“红利”,并可以区别于利息,其获利方式也可以享受到免征个人利息所得税的优惠。在免税政策的支持下,美国的信用联盟可以为社员提供更优惠的利率和更优质的服务,更好地改善社员的生活,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除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美国的信用联盟还享受其他政策支持。《美国联邦信用联盟法案》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对信用联盟发展采取优惠扶持政策:除了对信用联盟的财产、资本、准备金、利润、其他资金以及经营收入,免除一切由国家、各州、领地和地方税收机关征收的税收外,信用联盟还可免交存款准备金;此外,信用联盟可自主决定存贷款利率。

  三、美国信用联盟的清算与监管

  双轨监管制度。随着美国经济的发展变化,信用联盟业务取得了很大发展,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建立符合信用联盟自身组织特点的独立监管机构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在信用联盟的积极倡导下,国会于1970年3月通过了建立独立的联邦信用联盟监管机构的议案,随后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成立,成为全国性的信用联盟监管机构。

  美国信用联盟的成立可以通过两种机构完成:按《联邦信用联盟法案》设立,由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颁发执照;或是按各州立法设立,由州信用联盟管理局颁发执照。因此,美国的信用联盟在监管上实行双轨制。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负责对在联邦政府注册的信用联盟进行监管,截至2015年9月联邦政府注册的信用联盟超过60%;州信用联盟管理局负责对在州政府注册的信用联盟进行监管,截至2015年9月,州政府注册的信用联盟接近40%。

  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是独立的联邦机构,对国会负责,其经费来源于联邦注册信用联盟上缴的管理费。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不仅负责为联邦注册的信用联盟颁发营业执照,对联邦注册的信用联盟的活动进行监督及检查,对参与全国信用联盟存款保险基金的州注册信用联盟进行监管,同时还运作并监督着全国信用联盟股份保险基金(National Credit Union Share Insurance Fund ,NCUSIF)。全国信用联盟股份保险基金成立于1970年,是为社员储蓄性股份提供联邦保险的机构,是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平等的独立机构,其宗旨是为参加存款保险的信用联盟提供存款保险,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目前保险限额为25万美元。

  独立的清算体系。早在1908年至1958年间,信用联盟都是使用银行的清算结算系统。但是银行本身是信用联盟的竞争对手,所以银行提供的清算结算服务成本较高。为此,国家信用联盟协会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完全独立的结算体系。1979年美国国会建立了中央信用联盟,它是基于美国几十家州信用联盟的机构,能够为这几十家州信用联盟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目前美国信用联盟已形成了一套复杂而完善的清算服务体系,其基本框架由美国中央信用联盟、44个州信用联盟和遍布全国各地的信用联盟构成。各信用联盟将其剩余资金存放在州信用联盟,形成州信用联盟的储蓄性股份,而州信用联盟将用这部分资金进行投资或向有额外流动性需求的信用联盟贷款。同样,州信用联盟又将其剩余资金存放在美国中央信用联盟,从而成为美国中央信用联盟的社员。而美国中央信用联盟就通过这44个州的信用联盟,向全国的信用联盟提供流动性资金,或直接向信用联盟提供支持。由于美国中央信用联盟可以直接进入全国票据清算系统,并从事多种投资业务,这就使得各信用联盟的资金得以跨越州界而相互流动。此外,美国中央信用联盟还可代表其社员向由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运作的中央流动性工具(Central Liquidity Facility,CLF)借款,从而使信用联盟的流动性获得国家资金的支持。

  四、对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启示

  我国对合作金融的发展道路进行了广泛的探索,合作金融组织呈现出多样化的形式,但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作为传统的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近年来的改革呈现出“去合作化”的趋势,改革的主要方向是股份制,合作制的性质日益减弱。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农村资金互助社具备金融业务许可证,但数量少,目前仅有49家,准入门槛高,盈利能力弱,贷款规模小,受众面有限,2012年后银监会暂缓审批农村资金互助社。由扶贫办和财政部门批设的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因登记注册开户困难,出现个别社业务发展不活跃等问题。由农业、水利、供销等部门推动并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建立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缺乏统一管理,存在较大潜在风险。农民自发形成的农民资金互助社发展参差不齐,不少互助社面临地方部门的清理的整顿。

  2014年我国中央一号文件鲜明地提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政策,由山东省等地率先开展试点。2015年山东省开启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旨在通过规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为"三农"提供最直接、最基础的金融服务,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体系,更好地满足"三农"金融需求,并为我国健全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探索可行路径。在试点的制度设计上,信用互助业务依托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同时坚持社员制、封闭性、民主管理的原则,不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不以盈利为目的,遵循合作社规则进行盈余分配,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外溢,有效服务农民需求。目前,我国在发展合作金融方面,尤其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方面积累的成功经验较少,因而借鉴美国信用联盟的发展经验对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完善立法规范管理

  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最关键的原则是规范性。美国的信用联盟依据《联邦信用联盟法案》设立,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局或州信用联盟管理局注册,实行双轨监管制度。为了规范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首先应制定农村合作金融相关法规,规范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成立、运作,为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立法还应充分考虑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的差异,制定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规律的规定。其次,应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外部监管,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防止因责任不明晰而导致的监管缺失,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信息、人员等方面的优势。第三,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应改善内部管理,规范金融业务操作流程,实行标准化的账户管理。

  (二)对接正规金融机构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早期阶段可与正规金融机构进行对接。美国信用联盟发展早期利用银行的清算结算系统,随着信用联盟的发展逐渐成熟最终建立了独立的清算体系。目前,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尚处于探索阶段,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处于试点阶段,因此应利用好现有的农村金融基础设施与农村金融机构体系,重视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对接,发挥正规金融机构在管理和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优势。现有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机构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开户行、业务辅导行、行为监督行,确保信用互助业务规范开展。同时,合作社社员的资金需求具有集中性的特点,正规金融机构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资金批发行,满足其流动性需求。随着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完善,应逐步探索统一的清算体系,建立起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联合与合作机制。

  (三)健全风险防范措施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应注重防范风险。美国的信用联盟通过利用国内公民资信信息以及完善的风险识别手段,有效降低了贷款损失率。我国开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应逐步健全风险防范措施。首先,应加快建立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社、中小微企业、家庭农场、农户的金融信息平台,实现金融信息在监管者、金融组织以及各类资金需求主体间的共享机制,为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风险控制提供依据。其次,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风险防范方面应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熟人社会的优势,善于利用生产经营信息,严格控制资金用途,防范潜在风险。第三,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应从程序、法规、责任等方面对贷款进行风险控制,同时建立风险拨备制度,避免将盈余全部分红,建立财务可持续机制。第四,地方应建立风险补偿基金,防范金融风险。

  (四)提供政府政策支持

  美国的信用联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目前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具有合作金融的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对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合作社社员间的合作金融属于弱者的联合,在金融体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因此,政府应为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提供适当的财税优惠政策,从收税优惠、利率限制、存款准备金率等方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其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明确合作金融的定位,使得商业金融、合作金融和政策金融形成合力,形成为农业发展服务的完善的金融体系。

作  者:朱乾宇    朱聪  出  处:《银行家》2016年第2期

[报告关键词]:   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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